◎ 周勋
一拍案情
原告高某在某饭店就餐,洗完手下洗手间外的台阶时,踩在了饭店铺设的硬塑料地垫上,因地面湿滑导致高某摔伤。随即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高某找到饭店要求赔偿,因赔偿金额协商未果,故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饭店及其经营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费用共计45000余元。
被告饭店及经营者认为是原告高某从厕所出来没有注意台阶,把脚扭伤的,饭店服务员第一时间将原告高某送到医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
二拍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饭店作为提供餐饮的公共场所,负有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饭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顾客就餐时,应充分保障顾客的就餐的安全。
在洗手间这样的易湿滑的场所,其没有明显的标识提示顾客注意安全,亦没有及时的清理湿滑地面的水,导致原告高某摔倒受伤,被告饭店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高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饭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饭店的经营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6000元。
三拍评议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罗焰律师认为,在公共场所参加聚会时,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突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调整商业活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被告饭店作为提供餐饮的公共场所,负有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高某作为消费者在被告饭店就餐滑倒。被告饭店存在安全保障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高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饭店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明: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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