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胡明兵
取保候审期间,被限制了一定的人身自由,取保候审结束,砀山县的臧某认为自己因此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国家赔偿却被驳回。为此,他想不通,不服,想讨个说法。
本报记者咨询专家并查阅相关资料后得知:取保候审不在国家赔偿之列。
臧某是砀山县砀城镇人,2011年7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砀山县公安局对臧某实施刑事拘留,关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同年7月18日被批准逮捕。 2012年1月9日,砀山县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4月17日,砀山检察院撤回起诉。2012年4月18日,砀山法院准予砀山检察院撤回起诉。案件退回公安机关,2012年4月24日,他被砀山县公安局释放。 2013年11月4日,砀山县公安局认为不应追究臧某的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案件撤销后,臧某申请国家赔偿。砀山县检察院认为,臧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批准逮捕,2013年11月4日砀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此案,臧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97天,臧某此项赔偿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刑事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臧某对检察院的赔偿认定并无异议,但他同时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长达一年的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他背着敲诈勒索的罪名,每逢国家、省、市重大节日、重要会议期间,砀山县公安局都要派人派车看着他,他人身失去自由,精神受到刺激,家庭收入受到影响,所有这一切都是砀山县公安局造成的。臧某觉得,造成错案的是砀山县公安局和砀山县检察院,砀山县检察院错误批捕的297天,他已经接到了检察院的赔偿,取保候审是砀山县公安局造成的,理应由砀山县公安局给予赔偿。
为此,2014年9月,臧某向砀山县公安局申请赔偿,同日,公安局作出国家刑事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规定》。记者查阅了该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条,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不予受理。
臧光明不服,向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认为砀山县公安局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随后,臧某向宿州市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宿州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机关,本案中,对臧某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该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臧某向砀山县公安局要求赔偿不当应驳回。
对此,本报法律顾问韩宝律师认为,对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比较清楚,取保候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失去人身自由,因此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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