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铁路运输法院
刑庭庭长 杨宝智
案情介绍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正在合肥市务工的贵州省平坝县农民田某邀约安徽省砀山县农民王某某携带钢锯、扳手、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利用夜色做掩护,在通车运行的合肥高铁南环线合肥南至肥东区间,共同盗割高铁牵引供电设备上的接地电缆,先后作案9起,盗割接地电缆23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后合肥市铁路运输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4年6个月和3年6个月。
法官释法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罪在所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均不相同,一般情形下较易区分,但如果行为人基于盗窃的犯罪故意,在实施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或者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附属部件,危及公共安全时,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则产生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即应当结合犯罪的具体情节来考虑应该在哪一个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进而确定哪一罪为“重罪”,从而选择“重罪”定性。当然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应当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要判断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综合考虑其破坏的具体对象、程度、后果综合判断。
二被告人在明知被盗剪的接地电缆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予以剪断窃取并销赃,其主观上对于接地电缆本身是持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但是对于因盗剪行为对铁路行车安全所造成的危害其是持间接故意的。经有关权威部门鉴定:二被告人的割盗行为足以导致牵引供电设备相关电器损坏,中断高铁接触网供电,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危及旅客人身安全。在犯罪客体方面,累计23根的正在使用中的接地电缆被盗,给铁路行车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绝不是仅仅认定盗窃1万余元财物所能够充分评价的。显而易见,在本案中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要远远重于认定构成盗窃罪的量刑,从准确评价二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角度出发,依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其定罪处罚无疑是合适的。最后合铁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4年6个月和3年6个月,做到了罚当其罪。
法官提醒
二被告人为了点蝇头小利,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用铜质材料制造而成的高铁供电设备,给高铁安全运行带来巨大隐患。高铁是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其能否安全运行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希望大家一起携手共同守护高铁安全,充分享受它给我们带来的安全、舒适和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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