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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集资房名额转让是否有效? □

来源:天水晚报 2018-08-17 11:40   https://www.yybnet.net/

单位集资建房,一男子将自己集资建房的资格转让给了他人,他人交纳了房款。待房子建好了,该男子却迟迟不把房子交付他人,并辩称:集资房名额转让协议无效。那么,这纸集资房名额转让协议到底有没有效?来听听法官怎么说。

案件回放

2004年9月27日,秦州区的汤某与乔某签订协议书:乔某自愿将自己的单位全额集资房名额指标转让给汤某,集资房款由汤某筹交,房子建成后由交款人汤某居住。待单位结算乔某工龄补贴款后,汤某交还给乔某。违约者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当日,汤某以乔某的名义向其单位交纳房款5万元。2013年,汤某再次以乔某名义交纳房款123094.08元。2015年6月,集资房建成,单位通知乔某选取房号。2016年,乔某在交纳了维修基金、天然气费、交易费及装修保证金共11407.2元后,取得房屋钥匙。后汤某多次找乔某协商房屋交付事宜未果,无奈之下,于近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此案为单位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纠纷。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将乔某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汤某,汤某以乔某名义集资购房,房屋实际出资人为汤某,汤某取得集资建房资格,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集资房名额转让关系。现汤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主要义务,乔某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建成后由交款人汤某居住的义务,其未向汤某交付房屋的行为与协议约定不符,故对汤某要求乔某交付房屋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有效。

法官说法

秦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王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集资房名额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汤某认为该协议有效,乔某应当以协议履行交付房屋行为,而乔某则辩称自己转让集资房名额的行为未得到家人的同意,因此转让协议无效。

乔某的集资建房资格,是其在单位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是一种民事可期待权利,在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尚未修建,且房屋具体楼栋、楼层、面积均不确定,乔某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未实际占有,因此其仅仅是对集资房建房资格的处分,该集资房建房资格,属于债权范畴,并非物权;同时该房屋为全额集资房,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屋,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集资房名额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乔某认为其转让集资建房资格未得到家人同意、转让行为无效的辩称,因乔某转让集资房名额属于私人权利范畴,其家人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今长达14年的时间未对协议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使汤某有理由相信乔某对集资房作出的处分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乔某的辩称不能成立。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道如何行使民事权利及实施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因时间、环境等变化所造成利益的落差而否定当初的约定。如若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与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与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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