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积区一女子与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订餐合同》后,合同期未满,中途被单方解除了合同,为了挽回损失,她将对方告上了法庭。目前,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解除合同
案件回放
女子周某与一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自2015年4月起为该公司供应员工午餐,后周某与该公司签订《订餐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周某为该公司提供午间工作餐,该公司就餐人数以公司每日实报人数为准,合同期内如该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合同,需向周某支付厨具、灶具、饮具等投入25000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该公司共结算支付周某餐费208000元,均由该公司员工漆某以现金方式给付。2016年4月,该公司负责人变更后,告知周某自当年5月开始餐费按每月17000元包干,该公司也按该标准逐月支付餐费,2017年11月20日,该公司通知周某从当月26日开始停止供餐,解除了双方的合同。
周某认为,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当给付拖欠的餐费,并按合同约定给其支付厨具、灶具、饮具等投资。近日,周某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依约给付账款15万余元,以及支付厨具、灶具、饮具等投入25000元。
法庭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周某和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证明实际用餐人数和实际餐费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均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内容客观,可以证明周某和该公司支付餐费的相关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也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由该公司给付周某厨具、灶具、饮具等费用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麦积区人民法院法官 郑 毅
本案的焦点是:周某计算餐费的依据是否成立?该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首先,周某计算餐费的依据是否成立?周某用以计算餐费的凭证均系自己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且统计的该公司报餐的电话录音缺失严重,无法对实际用餐人数作出准确的统计,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餐费数额。该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起对原合同餐费标准变更为每月17000元包干,实际也按照该标准给周某进行结算付款,至合同解除期间长达19个月,周某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周某认可了合同变更的事实,故其主张按实际用餐人数计算餐费的依据不成立。
其次,该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公司与周某在合同中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该公司解除合同既没有法定情由,也不是合同双方合意的结果,故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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