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没有通过股东决议呀!
公司股份
一男子向朋友借款后无法归还,便出具承诺函,以自己在某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并载明为其担保的公司。欠款到期后,男子依旧未还款,被债主诉至法庭。
而承诺函中抵押股份和作出担保的公司却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表示质疑,认为承诺函未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此双方争论不休。日前,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有效
案情回放
崔某经朋友介绍与李某相识,李某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3月9日向崔某借款45万元,未写借条。
2016年11月18日,双方补写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截至补签合同当日未付的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月息6680元,到期本息合计533400元。
2017年6月8日,因借款未归还,李某向崔某出具了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及本人,就借崔某53.3万元作出如下承诺:1.以公司名下10%的资产作为抵押,并提供公司出具的抵押文书。2.以公司旗下合作社(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3.我公司及本人郑重承诺还款日期: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余款23.3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
然而在承诺还款日期之后,李某并未如数还款给崔某,于是崔某将李某以及承诺函中相关企业告上法庭,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相关公司认为,该承诺函并未确认是否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所以不具有合同效力。
法院判决
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承诺函”的实质是为借款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合同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的第三人;最后,该条款并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并非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综上,依照我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法院判决李某在10日内归还崔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13400元。被告天水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该公司和该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追偿。
法官说法
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秦风风
按照《公司法》,虽有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但被告天水某公司为其股东李某提供担保,被告某专业合作社为他人李某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否按照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已无法查明。
而《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所以,这份承诺函加盖了被告天水某公司及某专业合作社的公司印章,形式完备,崔某有理由相信担保程序合法。
关于合作社的保证责任,承诺函载明“以公司旗下某合作社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且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由该公司作为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故该承诺函的担保成立,天水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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