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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死亡,聚餐人喝没喝酒都担责

来源:农村大众报 2021-02-01 16:32   https://www.yybnet.net/

2018年5月19日晚,王某邀请张某、刘某、郭某、李某及黄某乙一起吃饭、喝酒。席间,除李某外,其余人员均不同程度饮酒。5月20日0时5分许,黄某乙驾驶王某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离开吃饭地点,途中撞到路灯杆上,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单方事故。后黄某乙的父母将一起喝酒的众人诉上法庭,要求赔偿。

据了解,事故发生当晚,黄某乙等人至凌晨时分方离开饭店,后王某驾驶汽车离开,张某乘坐汽车离开,郭某驾驶助力摩托车离开,刘某和李某驾驶电动车离开。王某与黄某乙是同村村民、同学。张某称之前不认识黄某乙,当晚第一次一起喝酒;郭某、刘某称与黄某乙是普通朋友关系。张某、刘某、李某均于庭审中称与王某系同事关系。李某曾在黄某乙离席的间隙给黄某乙倒酒。

诸城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黄某乙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路边电线杆后受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期间存在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饮酒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黄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驾驶,自身存在过失。王某、张某、刘某、郭某、李某作为共同饮酒人、饮酒活动参与人,明知黄某乙饮酒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驾驶机动车,放任危险事实的存在,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另,王某作为该次聚餐的组织者,与黄某乙关系较为密切,熟知黄某乙的情况,应具有较其他参与者更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放任参与聚餐的人员至凌晨才散席,增加了发生意外的可能性;且王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者,在明知黄某乙饮酒的情况下,仍允许其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上路,未能尽到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黄某乙以及其他参与聚餐的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由黄某乙自行承担70%的过错,王某承担20%的过错,张某、刘某、郭某、李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责任大小难以区分,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按受害人、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则分配,应由侵权人全部赔偿。最终,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原告损失20.5万余元;张某、刘某、郭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8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聚餐组织者、共同饮酒人、饮酒活动参与人对他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导致参与者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聚餐饮酒是很多人招呼亲朋的一种方式,以前,大多数人并未意识到该项活动中可能存在民事责任风险,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该类民事纠纷也进入公众的视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人在饮酒或醉酒后可能出现意识不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也就是说人在饮酒后面临的风险会增加。而如果共同饮酒或聚餐的人未能及时给予劝阻、照顾,甚至仍然劝酒,则客观上加大了危险的发生,共同饮酒、聚餐人就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聚餐饮酒时要适量,不劝酒,若在场人员饮酒过量,不能完全照顾自己,同行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保证其人身安全。(来源:潍坊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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