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徐某、孙某二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近日在南陵县法院开庭审理,负责案件侦破工作的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就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经过向法庭作出具体说明,这在南陵县检察院公诉案件中尚属首例。
2013年11月4日至8日,徐某伙同孙某、刘某(刑拘在逃)等人在南陵县籍山镇某小区租赁房屋开设赌场,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且抽头渔利数万元。南陵县检察院经审查后对徐某、孙某以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
该案庭审期间,被告人徐某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出异议,称自己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因徐某供述的到案过程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大相径庭,直接影响到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公诉人当即要求休庭,并申请证人——该案办案民警许某到庭作证。
南陵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许某到庭后,法庭恢复了庭审。民警许某当庭陈述了徐某的到案情况。在民警详细而有力的陈述下,徐某终于哑口无言,其归案的真实情况渐渐明朗。
原来,徐某虽然到了南陵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但他是为了打探被抓获的赌博人员情况,在他人指认其参与犯罪后,公安民警当场将其抓获。
根据证人许某的当庭证言,公诉人随即指出徐某虽然自己到公安机关,但无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并不是自愿到司法机关接受刑事处罚,不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法院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不构成自首,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记者 饶剑
延伸阅读: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徐某开设赌场案中,南陵县检察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办案民警出庭作证,不仅揭穿了被告人的谎言,还原案件真相,同时也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取证,也可以让更多的群众了解公安机关办案的过程,彰显了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公平公正,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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