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人与人之间总有“帮忙搭手”的时候,万一这帮忙过程中发生了意外,被帮助的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吗?记者从弋江区法院获悉了这样一起赔偿纠纷案件。
2016年9月20日,代某通过互联网受雇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6日6时许,代某从上海市带货(防盗门)返至芜湖市某工地。15时15分左右,周某开叉车将货物从代某车上卸下。卸货过程中,代某因尚有运输任务,催促周某快点卸货。在卸最后一件货时,因叉子进入货物底部困难,代某站到堆放在半挂车上的防盗门上面为叉车作业配重协助卸货。在此过程中,代某意外从防盗门上跌落至叉车的两个叉钳上受伤。
2017年3月6日,代某将雇主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余万元。2017年3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代某在将货物运输至涉案卸货地点后,帮助叉车司机卸货虽非驾驶员的本职工作,但代某协助卸货行为与履行运输职务有内在联系,认定代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经济损失为27万余元(不含原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判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代某全部损失的70%,即19万余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了结,一案又起,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后,认为代某是“无偿帮工”,在帮工的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以周某为被告又提起诉讼。
弋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周某作为叉车司机,应知第三人代某站在货物上给叉车配重的危险性,即使没有要求代某帮忙,其也没有拒绝,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周某没有拒绝代某为叉车配重,主观上存有过错。但考虑代某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虽不承担卸货任务,但也需等到货物卸下才能继续开展运输业务,代某因尚有运输任务而催促被告周某卸货,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周某要求代某上到货物上配重,最终法庭酌定被告周某对代某的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周某偿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907.59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顾娅 任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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