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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确立劳动关系,补偿劳动报酬诉讼请求被驳回

来源:咸阳日报 2011-08-05 23:28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记者 杨波海

原告:任某某;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咸阳市公司。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服务,原告每月按其人数制作考勤表及工资清单,交纳税款后将完税证交被告,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向原告支付装卸搬运费。2010年6月,被告物流中心给原告发放通行证。2010年7月4日,被告物流中心给原告等41人出具证明“共付给任永永等41人装卸费70492.50元”。同年7月5日,原告制作2010年6月份工资清单,被告物流中心在工资清单上盖章。2010年7月23日,原告等20人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申请。2010年8月3日,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等人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案件的范围。2010年8月16日,原告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补办“五金”。2010年10月20日,秦都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2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裁定书;二、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装卸服务,原告以其个人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纳税后,在被告处领取装卸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2010年6、7月份工资、补办“五金”的主张,必须建立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请求的误工费、精神赔偿金及交通费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永永对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咸阳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C)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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