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法律风险,收条应确保其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丝毫马虎。若是不小心多一个零、少一个零,被“有心人”利用,可能将自己置于不利局面。近日泾县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判决原告张某出具给被告李某的收条超过5000元的部分无效。
收款人粗心打错收条
2015年5月,泾县居民张某受王某的委托,代理王某诉被告李某之间的一起民间借贷案,经泾县法院办案人员的细致工作,最终这起案件调解结案。三个月后,李某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来法院向王某归还借款。但是因为当时未联系到王某,张某便代收了该笔还款5000元,同时还向李某出具收条一张,但因为一时粗心,张某错误的将收款数额写成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比实际收到的款项足足多了4.5万元。
收条有误拒绝更换
张某出具收条后不久,就发现收条有误,立即向李某提出更换收条,但被李某拒绝。李某拿着收条称当日交付的5000元是最后欠款,之前已付4.5万元,这起借贷中的全部欠款已付清。2016年3月,无奈之下的张某诉至泾县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张某2015年8月出具给李某的收条超过5000元的部分无效,由李某交回该收条,张某重新出具正确的收条。
判决超出部分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当日只交付5000元现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异议在于5000元是否是最后欠款。李某辩称5000元是最后欠款,在这之前,已付给张某4.5万元,张某出具了收条。但李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5年8月当日交付5000元现金时没有将张某之前出具的45000元收条交还给张某。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对反驳张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在李某却提供不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泾县法院认为其诉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判决原告张某出具给被告李某的收条超过5000元的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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