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严某两人是朋友。沈某向严某借款,李某是担保人。本是朋友借贷担保,后因借款未还反目,对簿公堂却被告知李某保证期间届满。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沈某归还借款,而李某的保证期限届满,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2012年1月19日,沈某向严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沈某未能归还借款。 2012年11月30日,李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 2013年11月份,严某向沈某催要未果。 2014年12月份,严某起诉至宣州区法院要求沈某归还借款,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严某与沈某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而李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李某提供担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严某有权要求沈某随时归还,无需另行确定履行期限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限自李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之日次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严某未在上述期限向李某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据此,遂作出前述判决。 ·刘廷伟·
法官说法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叫保证。很多债权人认为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实不然,保证是有期间的。
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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