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陶缘希)公司股东以公司对外低价转让公司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却为何被法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近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2年9月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将原本由甲公司享有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股东朱某知晓后,以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过低,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以朱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宣城中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以自有财产投入公司以获得股权,股东财产权与公司财产权即已互相分离,在该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外进行交易活动时,即使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股东的利益也只是间接受损,其并不因此享有对公司财产的直接请求权。股东应先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在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的条件下,才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朱某在起诉之前并未履行相应前置程序且未提举证据证明已无履行前置程序之必要或其诉讼情况紧急,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不具备起诉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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