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YMG记者任雪娜通讯员曲岩)近日,龙口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侵权案件,8名被告中的6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3年3月,6岁的张某某在龙口某村委大院门口玩耍,在攀爬长期搁置与此的废旧大门时,大门倒塌将张某某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张某某父母将该村委会及大院内及临街房的7名使用者刘某、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李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院,请求依法判令8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70%,共计41万元。
6岁孩童被旧铁门砸伤殒命
审理中,该村村委及其他七名被告被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村委认为该大院长期被7名被告无偿占有使用,应由管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7名被告认为,大院系村委所有,村里其他村民也经常在大院停车,大门也不是7名被告损坏,因此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和死者张某某一起攀爬大门的小伙伴之父母也应作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经过反复观看现场录像,龙口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发现,涉事废旧大门被搁置在墙根,当时与张某某一起玩耍的小伙伴并无攀爬行为,因此对大门的倒塌并无责任;而张某某到大门处玩耍时,张某某的监护人并未在现场照看。此外,法院审理查明,事发现场系龙口市某村原五金厂大门口,该厂有临街房十余间,院内有房屋二十余间,该厂房屋及场地归被告村委所有。被告刘某等等7人均使用此大门。法院认为,被告村委会未与7名被告约定该大院房屋、设施的维修义务。
所有人与使用人共担责60%
作为事故大门的所有人,被告村委会既未明确大院大门的日常管理、维护职责,其自身亦未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职责,使大门长期处于无序管理、损坏后长期处于危险状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维护瑕疵,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王某2、王某4均使用大院内房屋生活或生产,被告王某1、于某在大院内均有棚子或简易仓库,以上5名被告作为大门的使用者,在大门损坏后未能及时维修消除危险或者通知被告村委维修,使大门长期处于危险状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维护瑕疵,以上5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王某2在进出其仓库的货车将大门损坏后,自行将门垛拉走,对大门处于危险状态具有更直接的责任,考虑到上述6名被告对大门处于危险状态的过错大小,该院最终认定6名被告承担60%的侵权责任,其中村委承担35%的责任,被告刘某、王某4、王某1、于某分别承担4%的责任,被告王某2承担9%的责任;李某和王某3因不使用大院、不走大门,不承担责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考虑到张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放任张某某攀爬铁门时致被铁门压倒致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张某某父母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现双方均已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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