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于某是烟台一家食品公司的职工,在公司从事刷盘子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去年2月,于某在所在的班组正常作业时突发癫痫病,不慎将手伸到刷盘槽中,被热水烫伤,被同事送到当地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深II度烧伤,左手浅II度烧伤。
去年7月,于某向当地劳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部门经调查核实,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将于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在公司看来,于某受伤是因为自己突发癫痫病造成的,不应算作工伤。于是,该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劳保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该公司仍不服,又起诉到了法院;并将于某作为第三人,要求撤销劳保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保部门在受理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并收集了于某发生事故经过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在该公司递交的材料中明确陈述了“我单位职工”于某“系在刷盘的过程中”由于发病不慎被热水烫伤,当时在场的工友的证言,也均明确阐明了于某是在上班时间在作业时被热水烫伤。劳保部门综合所有证据材料,认定于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一般而言,认定劳动者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首先要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疑问的。
本案中,于某与食品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而且在食品公司递交的材料中也明确表述为“我单位职工”,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于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对于是否认定为工伤,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属于第十六条的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就本案而言,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事故,致使手部受到伤害的,其受伤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YMG记者于君通讯员牟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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