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宜宾敖顺商贸有限公司、施旭彬、李勇、郭昌明
根据2014年3月24日你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展期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你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展期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你逾期未归还贷款,经贷款人及我公司通过书面和口头等形式多次催收你公司仍未归还贷款,我公司已为你公司向贷款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3,205,671.84元。你公司应支付我公司代偿款但经多次催收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展期委托担保合同》规定,我公司要求你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每日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的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
请你公司组织资金7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否则,我公司将按照上述合同采取一切途径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直至诉诸法律,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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