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名未成年少女到水库游玩,不幸溺水身亡,3位家长悲痛之下将当地水库管理所与水利局告上陆川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两个被起诉部门并没有明显的管理失职,不需要承担赔偿的义务。
三少女水库游玩,不幸溺水身亡
2013年8月28日,黄某珍、覃某珠、叶某玮等11人到陆川县坡脚水库游玩,叶某玮、覃某珠、黄某珍等人在岸边浅水的地方戏水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滑倒到深水区以致跌入水底,虽经打捞上岸并送医院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3位家长们悲痛之下,将当地水库管理所与水利局告上陆川县人民法院。
3名家长认为,坡脚水库作为一个浅水区只有约2米宽度,其余均为约十几米深的水库,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但水库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叶某玮、覃某珠和黄某珍只有11至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水库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无法明确认识到水库的危险性,因此,两被告对三方原告女儿的死亡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3位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76127元;3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设有警示标志,且没有法定保护义务
庭审中,被告水库所、水利局辩称,水库所的职责是农田水利灌溉和向乌石镇供应生活用水,该水库不是供居民休闲游玩的娱乐场所及旅游区,没有法定的义务保护覃某珠、黄某珍、叶某玮的人身安全。
被告在水库的主干道的入口及水库两旁明显的位置设有警示标志牌,并且在事发地点设置有警示标志,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履行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覃某珠、黄某珍、叶某玮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水库玩耍危险性是有预见的,她们放任了危险的发生,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所造成后果与被告无关。叶某玮、覃某珠和黄某珍与其同伴相约到保护区玩耍,是一种共同违法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由违法人员共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
因此,被告对叶某玮、覃某珠、黄某珍溺水身亡的后果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两部门没有管理失职,不需要担责
法院认为,3位原告的女儿黄某珍、叶某玮、覃某珠在坡脚水库戏水玩耍,因不熟水性导致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水库所系涉案水库的管理者,其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从有无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考虑。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陆川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于事发当天在溺水事故现场拍的照片显示事故现场入口处有一警示牌,坡脚村民委员会也证明水库所从2001年开始至今在水库的主要位置一直设置有警示标志,庭审时,原告也承认事发第二天在事故现场入口处有一个警示标志,但油漆都未干,原告方虽不认可事发前有警示标志,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水库所对涉案水库是设置有警示标志的。并且涉案水库日常业务为农田灌溉及供水饮用,处于坡脚村偏僻的地方,并非营业性的游泳、娱乐场所,其不可能派有专门的人员负责看护进入水库玩耍、游泳的人员,即对进入水库玩耍、游泳的人员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被告水库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黄某珍、叶某玮、覃某珠溺水身亡亦无因果关系。另一方面,黄某珍、叶某玮、覃某珠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涉案水库不是一个供人们玩耍、游泳的场所,其在自身不熟水性的情况下,仍然置自身安全于不顾进入水库玩耍,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水库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水利局也未从坡脚水库经营中获益,因此水利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3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因此法院遂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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