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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单位组织的比赛突发疾病不认定为工伤

来源:玉林日报 2011-12-14 06:31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玉州讯近日,玉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对一起职工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比赛突发疾病要求确认为工伤事故的行政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维持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玉市人社工伤认发〔2011〕614号《关于林某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陆川某公司员工,于2010年6月30日下午参加公司组织的篮球比赛,由于剧烈运动,比赛结束后造成急性心肌梗塞住院。原告认为其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后造成的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2011〕614号决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曲解,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614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在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是比赛结束后,因自身的疾病原因住院。其所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等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林某参加第三人陆川某公司组织的文体活动后突发疾病,其所患冠心病、高血压、高脂血症不属于职业病,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对〔2011〕614号决定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梁美旭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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