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报讯(记者 祁铭)曾因危险驾驶获刑,男子刘某某并未悔改,半年后,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警方刑拘。这一次,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8.99mg/100ml,躲避交警盘查期间,与巡逻警车两次发生擦碰。今年6月20日,榆林中院终审裁定,对于榆阳法院一审做出的判决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予以维持。
2016年4月30日晚上10时10分许,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K8××35“胜达”越野车在榆林榆阳机场大门转盘处逆向行驶时,与薛洋驾驶的陕A××68巡逻警车发生两次擦碰后驾车逃跑,后执勤民警驾驶警车追至机场专线下行线出口处时将刘某某抓获。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洋无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08.99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家属与薛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刘某某家属承担陕A××68警车的维修费用。另外,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判处拘役2个月。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又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8.99mg/100ml,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刘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逆行与警车发生肇事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榆林中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之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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