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近日,兴业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购买水泥欠款案作出判决,被告廖军需支付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情回放:购买水泥欠款不还
来自兴业县的李联向兴业县人民法院诉称,廖军曾向其购买水泥,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廖军共计欠其货款5万元,廖军曾经向他承诺,欠款于2012年1月9日之前还清,廖军还亲自写了一张欠条交给李联作为依据。廖军信誓旦旦,然而,到了2012年1月9日的还款期,李联还是等不到廖军的还款。李联曾多次向廖军追讨,但廖军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款。
无奈之下,李联只好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向廖军追讨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军支付水泥货款5万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8日为8400元)给原告李联,诉讼费用由被告廖军承担。
经过法庭调查查明,廖军曾向原告李联购买水泥,2011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泥货款5万元,结算后被告承诺限于2012年1月9日之前付清,并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为据。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予给付。
法院判决:欠债还钱还利息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欠款处理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联已依约向被告廖军出售了水泥,被告廖军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李联,被告廖军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李联是违约的,故原告李联起诉要求被告廖军支付货款和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从期限的次日起计算。被告廖军欠原告的水泥货款应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廖军应支付所欠李联货款5万元给原告李联。被告廖军应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联。
法官说法:逾期付款利息从期限的次日起计算
法官认为,这起欠款纠纷,被告除应还清欠款外还需要支付欠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相对比较容易确定,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
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经权利人催告后,自催告或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债务人须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即“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9日之前还清。”被告的违约之日应当为2012年1月10日起。因此,本案的利息的计算应从期限的次日起计算。(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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