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经案外人胡某介绍,陆续向原告张某借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向张某借人民币两百八十万元正。借款人有王某签字和被告公司印章。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另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人有王某签字和被告公司印章。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其中,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间,原告张某通过自己在银行开具的账户先后向被告开立的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280万元。此后,原告张某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未果。原告张某遂将被告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48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张某实际向被告借款280万元。2012年12月29日所写借条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张某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法院会如何认定?
律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张某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借款48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如果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借款480万元的主张,原告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公司对该笔本金和利息不负返还义务。
律师提示:民间借贷纠纷的贷款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借款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贷款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贷款人不能证明,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
于业清
咨询电话:13409016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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