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10年2月15日,岗集镇卧龙山居委会村民夏某某次子夏某(安徽省交通职业学院大学生)在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路网公司)实习期间,乘坐单位的皖C04516轿车在公司管辖的路段加班巡查时被浙AC025L轿车追尾致其死亡。岗集镇司法所接到求助后,从滁州市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队了解到此事故是由于浙C025L轿车车速太快所致,该起事故的责任应当全部由浙AC025L承担,但是由于另一个重伤病人尚在昏迷中无法询问作笔录而不能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如果发生工伤案件先行工伤赔偿再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可得双赔,如先交通事故赔偿再工伤赔偿应当扣除第三人赔偿的部分”的相关规定,岗集镇司法所又与路网公司取得联系,希望路网公司能够先行工伤赔偿。路网公司认为夏闫是在校大学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夏闫不是职工不能享受工伤死亡的待遇。岗集镇司法所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此类事故处理有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岗集镇司法所通过艰难的多次调解,路网公司最终同意一次性赔偿夏某的工亡赔偿金215000元,并且夏某亲属在来安期间的开支26500元全部由路网公司承担。
岗集镇司法所又经过数次谈判,肇事方胡亮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415000元,夏某自愿放弃追究肇事者胡亮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通过岗集镇司法所的艰难调解,使得夏某亲属共得工伤和交通事故两方赔偿金合计656500元,死者家属非常满意。
案例二:2010年3月31日,岗集镇斗镇村村民周某等十四户村民联名反映,要求与原鱼塘承包人解除承包合同,理由是鱼塘承包期限己到(协议期限十五年,即1995年至2010年),并且承包人未经村民同意将鱼塘水放掉,影响春耕生产。而承包人却说鱼塘承包期限未到(协议期限二十年,即1996年到2016年),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斗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且调解人员遭承包人殴打。岗集镇司法所接到求助后,立即奔赴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座谈,了解情况后从情、理、法三方面进行宣传教育,经过近三个小时的调解,终使双方接受了调处意见:根据原村民组长李庆法的证明,鱼塘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即到2010年底结束。而周某等十四户村民,在承包期未满即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待合同期满,是否由承包人继续承包,就由村民组共同商量而定。最终圆满的化解了该纠纷,有效地制止了纠纷的扩大和激化。
案例三:2010年4月4日,岗集镇牛寨村丁某到尚在建设中的牛寨寺文化陵园观景池内洗菜,不慎溺水死亡。之后,丁的亲属多次到陵园内要求赔偿,双方发生冲突。岗集镇司法所实地调查取证后得知,陵园的基础设施正在建设中,园外拉有围墙,围墙上二处写有“禁止洗澡”的警示语,但是没有安装大门。死者溺水的现场即在大门不远处的人工水池,最深处达二米,并有斜坡。
岗集镇司法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着保护弱者的原则,认为陵园方没有设立安全措施及明显的警示标语的情况下,村民在此溺水死亡,单位有不可推托的责任;而死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可以预见损害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终,双方以7万元达成赔偿协议,纠纷圆满化解。
案例四:2010年元月20日,岗集镇村民代某等人来到镇司法所,申请调处他们与安徽省五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五洋公司)的工资款纠纷。经司法所调查后得知,汪国学,该批工资款是五洋公司在承建合肥新天地电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天地公司)工程时欠下的,但因新天地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致使工资款无法兑现,请求岗集司法所代为追讨该笔工程款。新天地公司则表示,五洋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款纠纷正在处理中。元月25日,岗集镇司法所约见了五洋公司和新天地公司负责人,首先进行法律教育,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最终决定由新天地公司负责人年前支付32万元工程款,作为工人工资,并委托岗集镇司法所代为发放,圆满解决纠纷。
案例五:2009年10月29日,岗集镇司法所圆满调解了双庙村小尤岗村民组土地粮补款纠纷。原来在2005年,双庙村委会集体规划了小尤岗村民组28亩土地,用于招商引资,由于地处偏僻,至今也没有企业入驻。2008年,小尤岗村民组将土地重新分到每户,而粮补款却未分发。镇司法所经过调查得知,07-09年的粮补款在该村民组长手中,2007年前的粮补款却被前任村干部带走,而该村干部己离开本地,在外打工,经多方联系,该人承认O7年前的粮补款的确被取走用于上缴农业税。岗集镇司法所随即,召开了小尤岗村民组群众代表会,将调查取证的情况向村民传达,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该村民组长拿出2007-2009年的粮补款,按田亩多少分配到各家各户,而2007年之前粮补款己用于上缴农业税,并非在私人手中,不再追究。
案例六:2009年8月29日,岗集镇卧龙山社居委村民詹某和阮某、彭某、谷某、张某、胡某等人在同村王某家喝酒,因饮酒过量酒精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亲属准备到把尸体抬到王某家中去闹丧。岗集镇司法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经过半天的劝阻,死者家属同意暂将尸体运往殡仪馆冷藏。镇司法所调查后得知,当天中午,死者詹某等人在王某家中喝了6瓶白酒,死者詹某当时站立不稳,被王某扶到床上休息,。晚上10点多钟,詹某的鼾声突然停止,送到医院后己经死亡。
镇司法所调解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疏导,提出了初步的调解意见:一、詹某现年4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道饮酒过量会造成人身损害的发生,在没有别人强逼的情形下过量饮酒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二、王某遇朋友来家饮酒,在明知道詹某饮酒过量但因疏忽大意未采取救治措施,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给予死者詹某亲属一次性补偿3万元;三、参与饮酒的阮某、彭某、谷某、张某、胡某等6人应负一定的责任,建议给予死者亲属一次性补偿3万元。通过连续十多小时的调解,双方以一次性补偿6万元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双方握手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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