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贾某系浙江一家公司的员工。2019年春节,贾某回老家安徽与妻子、子女及其父母团聚。在假期届满的前一日下午,贾某驾车按照公司的要求回去上班。岂料,途中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大型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公司没有为贾某办理工伤保险,其妻子曾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可该公司认为贾某死亡发生在假期,事故地点也不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即不构成工伤。那么,该公司的说法对吗?
说“法”
该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贾某的情形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则指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结合本案,贾某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均在安徽省内,其根据公司的要求,在春节假期届满后返回公司上班,无疑与上述(二)相吻合,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即只要公司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否定贾某属于前往上班、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应当认定贾某构成工伤。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正因为公司没有为贾某办理工伤保险,属于违反自身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因此必须承担对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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