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2007年10月8日,安庆市居民赵某与安庆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42㎡,其中套内面积8.22㎡,公摊面积4.2㎡。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成交金额为3万余元。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交付的房屋经产权登记机关确认,建筑面积为11.61㎡,比合同约定的减少了0.81㎡,套内建筑面积为8.61㎡,比合同约定的增加了0.39㎡,即公摊面积减少了1.2㎡。2009年8月4日,原告赵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起诉要求。
韦国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不但套内面积要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公摊面积也要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即构成违约。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均不符合约定。虽然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约定了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并约定套内面积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即套内面积增加应计付房价款,但公摊面积减少,双方未约定如何处理。而被告交付的房屋,恰恰是合同约定计付房价款的部分增加了面积,而未作出约定的部份减少了面积,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故意违约,被告应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公摊面积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整理:竹飞 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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