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周某系老年人,其老伴已经去世,夫妇二人有两个女儿,被告佟某系其长女。2010年1月14日,原告周某在自家小区门口被汽车撞伤,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慰金等共计100409.2元,由肇事车主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61.2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和肇事车主均交纳了赔偿款。之后,原告周某委托被告佟某办理取款事宜,被告佟某在取走该款项后拒绝交付给原告周某。庭审中,被告佟某称在上述交通事故案件中,其为原告周某垫付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应该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扣除后仅同意返还2万元。
【意见分歧】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医疗费等费用能否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即佟某能否以曾为原告周某支付过医疗费为由主张不予返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
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佟某垫付,现周某伤愈出院,治疗已经完成,且得到了相应赔付,因此佟某完全可以要回自己垫付的医疗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赡养人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周某和佟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佟某无权要求抵销,自然也无权将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据为己有。
【评析】
1、子女为父母支付医疗费能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在父母伤病期间,子女有为父母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但是父母子女之间依然可以成立债权债务的关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是基于对老年人生活的保障。因此,在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足以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情况下,不能片面加重子女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已达数万元,其中相当一部分系由被告佟某垫付;而且,原告周某有两个女儿,另一女儿并未给原告周某垫付医疗费;此外,周某因伤花费的医疗费已经获得了致害人的赔付。据此,被告佟某为原告周某支付大额医疗费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
2、被告佟某领走原告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佟某应原告周某的委托领走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在原告周某催要后,被告佟某拒不返还。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被告因此获得利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且被告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综上分析,被告佟某领走原告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周某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债权。
3、被告得否以上述借款合同之债权抵消不当得利之债务?
债务的抵消要满足以下要件:抵消人和被抵消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消的债务须是同种类的给付;需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双方适用抵消的债务是能抵消的债务。因为上述不当得利之债涉及的款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其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都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专属于原告周某本人,因此是不可抵消的债务。故被告佟某不得以上述合同之债权抵消上述不当得利之债务,也即被告佟某不得以曾向原告周某垫付过医疗费为由要求抵消被其领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关于被告佟某为原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佟某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另行主张。 胡毅杰
作者单位:安庆市迎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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