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4月18日20时30分,凤阳人曹英之夫贾飞醉酒后驾驶皖MF3993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07自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头东尾西停放在路边的顾成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贾飞当场死亡。事发后,经凤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事故调查中查明:顾成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个月后的2009年6月8日,贾飞的妻子曹英、女儿贾红丽,贾飞的父母贾培江、郑克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顾成林赔偿贾飞丧葬费13182元、死亡赔偿金84050元、贾红丽生活费19704元、贾培江生活费21893元、郑克萍生活费218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0722元。要求顾成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00722元,由顾成林承担40%赔偿责任即40288元,两项合计150288元。
庭审中,顾成林认为:警方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所有的拖拉机都没有装应急闪光灯,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英等人要求顾成林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曹英等人诉求。
[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曹英等4人要求顾成林赔偿总额合理赔偿部分应为132935.5元(其中丧葬费13181.5元、死亡赔偿金84050元、被抚养人贾红丽的生活费1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应由顾成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2935.5元由顾成林承担20%,计4587.1元;其余部分由曹英4人自己承担,并据此作出了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顾成林的车辆未投保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二是被告顾成林是否应向受害人父母赔付赡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事故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判决被告顾成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贾培江、郑克萍分别出生于1951年5月、1954年6月,两人均未满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同时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不属于死者生前实际赡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其请求给付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詹伯武李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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