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讯 凤阳县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违约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人本是一名砖窑厂的委托代理人,但却在未告知承包人的情况下,冒充所有人擅自转包,结果造成承包人的大量投入“打水漂”。双方协议被撤销不说,被告人还要赔偿,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
2008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梁化祥与被告人王龙文认识,双方商定凤阳县武店镇西磨山窑厂承包事宜。同年12月28日,梁化祥在未审查王龙文是否具有凤阳县武店镇西磨山窑厂的发包资格的情况下,与王龙文协商签订了窑厂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梁化祥每年上交“发包人”王龙文350000元,合同期限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协议签订后,梁化祥向王龙文缴纳承包押金30000元,王龙文出具收条并注明该30000元抵2009年承包费。此后梁化祥投入资金用于备土、维修、添置设备设施,组织人员进行生产。2009年4至5月间,凤阳县法院两次到凤阳县武店镇西磨山窑厂调查,梁化祥始知悉该窑厂不是王龙文所有,而且王龙文与他人打官司败诉。 2009年6月15日,梁化祥向被告人王龙文交纳承包费26500元。2009年6月底,凤阳县武店镇西磨山窑厂由于多方原因导致停产,王龙文与梁化祥因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王龙文阻止梁化祥出售红砖,梁化祥于2009年8月19日诉讼到法院,请求解除与王龙文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赔偿承包费107111元,各项损失323157元。
另查明,因委托合同纠纷,窑厂的实际所有人王某、陈某于2007年3月22日向凤阳县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决西磨山窑厂系王某、陈某所有,王某、陈某与王龙文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委托合同中,双方只约定王龙文具有收取承包费、代为偿还债务等权限,不能擅自转包。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龙文作为窑厂的委托管理人,未经窑厂所有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梁化祥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且其行为后果未得到所有人的追认,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原告梁化祥在王龙文未提供窑厂任何产权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王龙文签订窑厂承包合同,亦存在过失。在综合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后,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梁化祥与被告王龙文签订的承包窑厂协议书无效;被告王龙文赔偿原告梁化祥承包费损失56500元。 (王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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