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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原因不明承租人应如何担责?

来源:来安报 2015-02-02 09:01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

2012年,王某承租了袁某位于汊河镇街道的一间门面房从事烟酒等杂货的批发零售生意。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王某有事离家外出。当日21时左右,该门面房发生火灾,后经本县消防与南京消防协力于23时左右将火扑灭。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后王某的房屋火灾损失经鉴定为57600元,就房屋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袁某遂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原告认为,王某在承租使用房屋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致其房屋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火灾事故认定失火原因不明,有可能是房屋的电气线路引发的,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有瑕疵,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焦点】

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

【评析】

本案火灾事故的具体原因不明,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火灾原因存在不确定因素。不能据此确定系电气线路引发的火灾,也不能确定系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故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租赁房屋确系王某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火灾并受损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王某补偿袁某房屋损失28800元。

【法官释法】

公平原则是在民事审判中经常用到的原则,公平原则也是由商品经济活动中道德规范上升为民法准则的,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在依法的同时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应按公正、合理的精神处理民事纠纷。本案袁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袁某作为出租人在整个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电气线路属于房屋物的附属设施,袁某有义务保持电气线路的安全使用。如本次火灾系电气线路引发的,则不能向王某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王某在承租房屋期间,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如其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毁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火灾原因不明,由袁某自行承担房屋的全部损失,或者由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不尽合理且显失公平,法院遂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由王某补偿袁某房屋损失28800元。 (陈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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