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刊讯 近日,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承揽人李某因无法证明“已做工程价款是多少”而被法院判处败诉。
2008年,李某和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李某承揽一项工程的立模工程,在李某做完一层及二层房子的立模后,双方因纠纷而终止履行合同。对已付工程款,双方各执一词。李某认为,依据协议中的付款方式付款,即为其已做立模工程的工程款,据此确定徐某尚欠的工程款数额。随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7741.6元。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之债,应由债权人证明债务是否存在及债务金额是多少。但按“付款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不具结算性质,不能以此确定李某已做工程的结算款,从而不能据此确定徐某是否尚欠李某工程款及金额多少。双方的合同只约定了合同履行的计价方式,却没有约定中途终止合同的计价方式,因此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明 记者李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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