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理所当然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竟以投保车牌号与发生事故的车牌号不一致,拒绝理赔。日前,全椒县人民法院便审结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处某保险公司来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3839.95元。
投保车辆撞人担责
2011年1月9日,邓某在某保险公司来安支公司为一辆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一年。 2011年2月9日,邓某驾驶该车由十字镇往全椒县城行驶,途中与同向行驶的娄某发生碰撞,致娄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某负全责。事发后,邓某与娄某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邓某赔偿娄某亲属医疗、护理、死亡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4358.84元。此外,邓某还赔偿事故处理人员各项费用5000元。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处理完善后事宜,邓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来安支公司的理由为:邓某现在的车牌号与保险车牌号不一致,车辆变更未及时通知;与此同时,邓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无奈之下,邓某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来安支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审理查明,事故车辆的原车主为阮某, 2011年1月13日转让给邓某。转户前(2011年1月9日),邓某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车主、索赔权利人均为邓某。
合同成立理应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邓某与某保险公司来安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成立。邓某投保的车牌号虽然与发生事故的车牌号不一致,但系同一辆车;同时,邓某投保时在交强险保单上对车主、索赔权益人均作了约定,并依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此外,邓某与死者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来安支公司应从邓某的交强险中支付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1764.4元,余款42075.55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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