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2日15时35分许,全椒人王某某驾驶苏XX小型轿车从全椒黄安往大墅方向行驶,至大墅刘兴村大尧路段时,撞到步行的刘某某,致其受伤。 2014年8月21日,刘某某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多器官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警方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董某某。该车在滁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垫付了15000元,滁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经查,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全椒县襄河镇XX社区已满五年,并在全椒县XX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1200元。再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均工资47866元。
2014年12月,刘某某亲属4人将董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万余元。
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按城镇户口还是农业户口标准对刘某某进行赔偿。
经审理,法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
本案中,刘某某生前已经在全椒县襄河镇XX社区居住满五年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刘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查,近日,法院依法判决:黄某某等4人赔偿刘某某家人各项损失合计605145.79元。 ·花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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