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与公司积怨颇深,均不服劳动仲裁,先后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双方矛盾化解,案结事了。
全椒鑫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鑫隆公司)的前身是乡镇企业,1994年4月,全椒人唐某到该公司上班。2003年6月鑫隆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改制后,原乡镇企业的一切民事行为和活动均由鑫隆公司整体承受。
唐某在工作期间一直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帮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 2014年3月26日,鑫隆公司与唐某因调整工作岗位发生纠纷,唐某申请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唐某与鑫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鑫隆公司支付唐某经济补偿金4.33万元,支付2014年2月、3月两个月工资,缴纳1996年1月至2014年3月26日社会保险费。唐某与鑫隆公司均不服,先后诉讼至法院。
唐某诉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鑫隆公司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2381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33万元;支付2014年2月、 3月两个月工资;支付失业金15336元;缴纳1994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社会保险费。
鑫隆公司则认为,唐某要求公司从1994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无任何依据,唐某起诉时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已同意。唐某自1994年起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时间已达20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双倍补偿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计算,因此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起算点应为2009年1月1日。但唐某于2014年3月3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诉请鑫隆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间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过,依法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是法定职责。依法法院判决鑫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唐某缴纳1996年1月至2014年3月26日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43300元;支付2014年2月、3月工资计4042元。·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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