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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来源:安徽法制报 2013-12-23 21:40   https://www.yybnet.net/

□朱承阳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羁押必要性有两层含义:一是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二是不应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到底哪些情形应继续羁押,哪些情形不应继续羁押?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明确具有八中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实践中,我认为应增加以下内容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否真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不应继续羁押的;是否存在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办案人员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

同时,在押人员患重大疾病是考虑羁押必要性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监所部门检察的重要环节,实践中,对在押人员的疾病状况难以作出判断,建议对于因病变更强制措施的,增加法医审查环节,由法医对病情进行专业判断,是否适宜羁押,以便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决策。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按照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的原则开展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根据职权或申请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如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案件,应当制作 《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提交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查或组织科室人员讨论后作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把关;分管领导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签署意见呈检察长决定。对于意见分歧比较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在被羁押地和居住地的社区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制作 《决定释放通知书》,书面告知案件承办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的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因此,侦查监督、公诉和监所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也就是说检察院认为无羁押必要性而建议公安侦查机关、法院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法院可以不予采纳。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没有采纳检察建议的而不说明理由的,以及有关机关对应继续羁押的而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形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对于上述情况,在向有关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由其进行督办,以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的刚性和法律监督力度。

(作者单位: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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