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猛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修改后的刑诉法虽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使该制度更加能够体现保障人权的理念。但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商榷。
一要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力度。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制裁尚不足以使其严格守法。在现实办案过程中,被取保人更改手机号码或关闭手机的情况经常性会发生,办案人员通常要辗转联系多人,才能找到被取保人。更大的问题在于,取保人脱逃被抓获后,只能就其原来被指控的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必承担任何其他有威慑力的法律后果,取保候审制度的约束力就很难发挥。因此,如果在立法上增加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的,单独构成犯罪的,如脱逃罪等,可与原来被指控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取保候审制度应有的法律意义。
二要提高保证人责任,落实保证人制度。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保证人的信誉担保可靠性并不高,因保证人责任心不强导致担保落空的可能性时有发生,有必要对保证人制度加以健全,增设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担保方式,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心,可以促使保证人自觉、全面地履行保证义务。在现行立法中,对保证人的处罚方式,一般只有罚款。因罚款属于事后制裁,具有不确定性,执行起来也比较麻烦。若由保证人事先交纳保证金,就可以使保证人事先明确保证责任的后果和份量,加强对保证人的约束作用。并且,在需要对保证人进行处罚时,没收保证金也便于执行。
三要确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机制。实践中,办案机关偏好采取刑拘、逮捕等羁押措施而不愿适用取保候审,除了传统刑事观念如 “有罪推定”、“重打击、轻保护”的影响外,更直接的是与办案责任、风险责任有关。现实中,如果被取保候审人逃跑、毁灭证据、甚至再次犯罪,那么办案机关难免会被牵连,轻者影响单位、个人业绩考评,重者可能要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无法消除办案机关后顾之忧的情况下,势必难以提高他们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为办案机关创造适用取保候审的有利条件和宽松环境,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机制却有必要。除非办案人员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外,即使发生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也应免除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责任,即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及责任人员只对审批条件、手续、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发生或者实际发生的行为负责,借以促进和推动司法机关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 (作者单位: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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