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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工作新问题初探

来源:安徽法制报 2013-12-23 21:40   https://www.yybnet.net/

□朱旭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来,笔者通过实践办案发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侦查监督工作中贯彻新刑诉法规定,转变执法理念的力度仍然有待强化。从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第七十九条关于逮捕的条件来看,要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实现由 “构罪即捕”到“必要逮捕”的转变。但在实践中,由于被害人闹访、政府干预及个别侦查监督干警的执法理念未能及时转变等原因,一些可捕可不捕甚至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二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逮捕的规定仍然具有局限性,需要根据司法实践予以修正并进一步明确化。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的条文中使用的“可能”、“企图”等用语,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和预期,致使侦查机关(部门)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侦查机关(部门)经常不能随案移送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而侦查监督部门在仅有的七天办案期限内也难以进行准确判断。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侦查监督工作遇到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方面:

一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理念的转变力度。侦查监督工作人员必须进一步更新执法理念,增强人权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效率意识,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现从“构罪即捕”到“必要逮捕”的彻底转变,达到侦监工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法律规范等方式,对侦监工作贯彻刑诉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逐步加以解决。可尝试由高检院会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以联合出具司法解释的方式,就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在证据上应该达到什么标准,做出统一的解释。对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径行逮捕内容进行修正,对法定最高刑不满十年又不具备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但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些刑事案件是否批捕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主裁量权。

三要完善立法,力争将“两法衔接”工作依据上升到法律层面,为检察机关开展该项工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针对当前检察机关开展 “两法衔接”工作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可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两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争取其对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重视和支持,完善立法,力争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纳入刑诉法范围。

(作者单位: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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