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某赔偿原告蔡某损失3.29万元。
2015年6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董某驾驶其农用收割机在原告蔡某所在的村收割小麦过程中,与蔡某协商收麦事宜未果,在未保证安全情况下,被告驾驶的收割机头部将蔡某的左上肢绞伤。蔡某随即被送往颍上县某镇卫生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2040.43元;后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药费2.26万元。2015年11月23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因机械事故损伤致左手损伤指骨、掌骨骨折,导致左手丧失功能程度达10%以上,按照双手计算丧失功能程度达5%以上,其损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蔡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损失经颍上县某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蔡某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1万元。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中,被告董某驾驶机动收割机将原告蔡某碰伤,该事故是农用机动车在农村非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时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董某因未注意观察义务且操作不当,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已构成侵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亦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考虑该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蔡某经济损失共5.48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2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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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郭海洋/摄 本报记者 宋玉洁 通讯员 袁永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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