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报讯 5月27日,记者从庐阳法院获悉,日前该院连续审理了多起用人单位不服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认定工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实际审判证实,期望利用已达退休年龄来“拒付工伤”的小心思在法律面前无效。
今年54岁的李女士是合肥某火锅店前厅勤务工。2018年3月9日22:00,李女士完成一天的工作照例拿着餐盒去吃工作餐时,由于地面湿滑,在洗碗间门口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同样的情况,今年65岁的韩先生在某肥业公司从事承包工作,2017年2月22日,韩先生在与同事搬运铁包上融化池时摔倒,致开放性颅脑损伤。
庐阳区人社局认定李女士、韩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均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合肥某火锅店、某肥业公司对此规定不服,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李女士、韩先生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无法与其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能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因此,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的,用人单位不能仅因年龄因素来否定工伤的事实,故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晨报记者 王刚 通讯员 徐燕 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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