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8月,王某以大学实习生的身份应聘进入合肥市某通信公司做勘察工作。2018年3月,王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工资为1600元/月,实际发放工资为2500元/月。2018年9月,王某拿到毕业证书后,进入了其他单位工作,遂向通信公司提交了辞职信,辞职信上写明“离职后不享受未执行及未执行完的任何待遇”。王某后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奖励工资1.8万元。
【案件解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实务中,多数劳动者认为“奖励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单位不举证,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实际上并非如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劳动者还需要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请求很难获得支持。
本案中,王某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通信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但奖励工资,如果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数额及计算方式,则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及业绩,结合部门贡献率和个人贡献率来确定。奖励工资是否存在以及数额是多少,劳动者需要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或薪酬分配制度)、考勤记录、工作记录、业务单据、单位盖章确认的相关资料等等证据,来证明存在奖励工资的事实。由于王某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奖金的存在,通信公司对于其主张亦不认可;同时,王某辞职时还作出了“不享受未执行及未执行完的任何待遇”的承诺,表明其已经对自己的权利(含奖励工资)作出了处分,故王某离职后又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其奖励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依法不能获得支持。王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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