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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黄山日报 2017-04-14 15:00   https://www.yybnet.net/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徽州古建筑保护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徽州古建筑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徽州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是指具有徽州文化底蕴,建于1911年以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石刻、古码头、古水圳、古塔、古桥、古坝、古亭、古道、古井等单体建筑物。

本条例所称的古建筑构件是指文物建筑构件是指古建筑本体构造及装饰不可或缺的各个构件,如柱、梁、枋、斗拱、雀替、博风、墀头、天花、藻井、勾阑、垂鱼、叉手、替木、椽、昂、门窗、门罩、隔扇,及柱础、砖、石、木雕件、琉璃件、画像砖、瓦当等,以及其他经文物主管部门鉴定应当属于建筑本体不可或缺的各种材质的构件和艺术品。

1911年至1949年间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古建筑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古建筑权属界定】国家指定保护的古建筑与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和祖传古建筑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古建筑,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古建筑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建筑保护实施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发改、旅游、公安、消防、住建、规划、财政、环保、农业、水利、林业、国土、工商、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保护古建筑的职责,做好古建筑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保护机制】 建立古建筑保护的古建筑保护联动制度。

古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与现场保护的责任主体。文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的要求落实古建筑及其风貌区的日常监管和保护工作。古建筑保护联动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古建筑及其风貌区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古建筑及其风貌区保护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经济发展与古建筑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古建筑保护与地区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古建筑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古建筑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古建筑造成损害。

第八条【古建筑保护的资金保障】古建筑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专门用于古建筑的认定、抢救、修缮、规划、奖励等,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利用古建筑开展经营活动的收入用于古建筑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费用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其经费专户存储,使用应接受同级所在地文化、文物部门的监督检查。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建筑保护社会基金,专项用于古建筑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表彰与奖励】对下列古建筑保护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古建筑保护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古建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古建筑安全的;

(三)捐献收藏的重要古建筑或者为古建筑保护事业做出捐赠的;

(四)在古建筑遗址发掘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古建筑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的;

(六)在古建筑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古建筑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古建筑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第十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文化、文物、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古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古建筑保护的意识,鼓励古建筑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古建筑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市古建筑保护专题活动周。

第十一条【科技运用与保护规则】古建筑保护与利用应当鼓励最新科技成果的转化运用。但新材料和工艺运用都须经过前期试验,证明切实有效,且对文物古迹长期保存无害、无碍后方可采用。

在修缮古建筑过程中通过新科技增补和加固的部分应当可以识别,并记入档案。

保护和利用古建筑的过程中,用于古建筑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以不妨碍进一步保护为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经检验有利于古建筑长期保存的、可逆性的、成熟的科学技术。但古建筑原有的技术和材料应当保护,且对原有科学的、利于古建筑长期保护的传统工艺应当传承。

第十二条【制止违法与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古建筑和古建筑风貌的保护提出建议;有权依法对破坏、损害古建筑及其风貌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当场制止。

鼓励任何公民将正在实行破坏古建筑及其风貌的违法行为人立即扭送至公安机关。

第二章 古建筑及其风貌保护

第十三条【分类保护与登记】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古建筑应当经由文化、文物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并建立古建筑保护档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保护性古建筑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分类保护。

确定为国家文物的古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古建筑认定标准】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古建筑:

(一)反映古徽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五条【古建筑保护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古建筑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古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古建筑应当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古建筑保护规划。

古建筑所在地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类古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古建筑保护范围】各级古建筑保护单位,应当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古建筑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古建筑保护行为规范】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有损于古建筑的建设工程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古建筑的安全,并经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由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古建筑保护规划以及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实行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古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古建筑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古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责任人职责】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维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化、文物等有关部门的管理、业务指导和培训;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负责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保护职责。

第二十条【乡规民约】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古建筑保护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古建筑保护组织,开展古建筑保护、环境卫生整治、道路建设等保护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参与保护。

鼓励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古建筑及其历史风貌的宣传、研究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保护图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古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古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和使用。对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古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古建筑修缮保护】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进行保养、修缮。

发现古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修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古建筑的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古建筑修缮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修缮;

(二)除第(一)项所述情形之外的古建筑修缮,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制定的古建筑修缮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三)古建筑修缮期间,古建筑修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等信息和真实修缮效果图。

第二十三条【古建筑修缮费用】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进行保养、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从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补助。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古建筑所在地有关部门组织修缮或者整修的,相应费用由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偿付。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却无力偿付的,可以申请古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酌情减免。接受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古建筑保护需要和保护责任人经济困难情况,酌情作出减轻、分期偿付或免除决定。

依前款规定,古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免除保护责任人费用的,修缮或整修古建筑所需费用应当从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予以偿付。

第二十四条【修缮方案审查】古建筑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修缮方案不符合古建筑保护需要的,审核部门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未通过审批的古建筑修缮方案不得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建筑修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古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古建筑修缮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古建筑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古建筑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古建筑迁移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古建筑及其构建。

古建筑以原址保护为主,经论证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异地迁移保护的古建筑,由所有人提出申请,经县(区)文化、文物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文化、文物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异地迁移保护。需要异地迁移保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文字、影像等记录建档工作,并制定迁移保护方案。

需要迁移保护的古建筑应当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保护,确因文化交流、对外宣传等需要迁移出本市范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古建筑抢救性保护】古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发现古建筑存在的危险,并向文物保护单位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古建筑抢险有突出贡献的,古建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古建筑的拆除保护】古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征得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对需要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拆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市文物主管部门处置。

第二十八条【古建筑构件保护】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买卖。

古建筑维修应尽可能使用原有构件。已失去承载或装饰功能不能继续使用,但具有收藏价值的国有古建筑构件,由古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保管或收藏。保管或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确保古建筑构件安全。

非国有古建筑构件所有者愿意出售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场所合法买卖。

属于文物的古建筑构件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古建筑价值评估】古建筑保护过程中需要对古建筑及其构件价值进行综合评估的,应当委托第三方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古建筑构件价值评估的标准有国家或地方标准的,遵照执行。没有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禁止危害古建筑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

(二)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古建筑消防措施】古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古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住建、规划、旅游等部门,制定黄山市古建筑消防安全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禁止走私和非法买卖】严禁走私和非法买卖古建筑及其构建。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化、文物部门。

第三十三条【古建筑风貌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古建筑风貌区的保护。

古建筑风貌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三十四条【古建筑风貌区确定】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古建筑风貌区。

第三十五条【古建筑风貌区规划】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风貌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三十六条【古建筑风貌区标志】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建筑风貌区规划在古建筑风貌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控制】在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古建筑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保护性古建筑的级别,经所在地文化、文物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建设活动限制】本市古建筑风貌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任何建设活动不得改变历史风貌区整体风貌;

(二)新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规划的要求;

(三)道路建设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区保护的企业;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材料等方面与当地古建筑风貌相协调;

(六)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当地古建筑风貌;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对妨碍古建筑风貌区保护的企业依法开展有计划的迁移或者整治改造。

第三章 古建筑的保护利用

第三十九条【合理利用古建筑】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筑,并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古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

(二)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三)违反保护规划;

(四)在古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五)随意增加荷载、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利用人义务】利用古建筑进行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延续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古建筑安全。

文化、文物部门会同旅游部门确定古建筑集中区域游客承载容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鼓励公民合理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以下方式保护和合理利用古建筑:

(一)以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利用;

(二)以认领、认租、认购等途径参与古建筑保护利用;

(三)依法开展旅游业和传统手工业等的经营活动;

(四)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名人故居;

(五)开办教育培训基地;

(六)开办民宿、客栈等休闲设施;

(七)开办徽州民间艺术和民俗展演场所;

(八)开办民间工艺品和古玩收藏、展示、交易场所;

(九)开办文化创意产业基地等。

(十)其他有利于保护古建筑的合法利用行为。

第四十二条【信贷支持】鼓励本市金融机构提供融资优惠措施,对古建筑利用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四十三条【收储利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全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可以收储古民居进行保护利用。

第四十四条【产权流转】古民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或者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古民居的保护。

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古民居的产权。古民居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各地根据实际,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古民居价格评估办法。

第四十五条【古民居流转平台建设】市政府可以授权具备产权交易资质的机构建立统一的古建筑产权流转信息披露及交易平台,依法有序进行古建筑产权流转,并配套相关金融服务政策。

鼓励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及其他社会资本积极利用交易平台,合法参与古民居的流转,通过社会资本的参与保障古民居的保护资金充足。

第四十六条【鼓励公民合理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以下方式保护和合理利用古建筑:

(一)以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利用;

(二)以认领、认租、认购等途径参与古建筑保护利用;

(三)依法开展旅游业和传统手工业等的经营活动;

(四)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名人故居;

(五)开办教育培训基地;

(六)开办民宿、客栈等休闲设施;

(七)开办徽州民间艺术和民俗展演场所;

(八)开办民间工艺品和古玩收藏、展示、交易场所;

(九)开办文化创意产业基地等。

(十)其他有利于保护古建筑的合法利用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侵害古建筑保护物体】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化、文物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买卖古建筑构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文化、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维修古建筑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侵害古建筑保护秩序】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规划、文化、文物、公安、城管、海关、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古建筑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毁灭古建筑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消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管理责任】 文化、文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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