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犯时洋洋,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员,户籍地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陈庙村230号。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罪犯时洋洋与被害人卓某某(女,殁年23岁)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4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卓某某和罪犯时洋洋先后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工作,均住在卓的堂哥方某某家中。同年8月,因感情不和,卓某某提出分手,罪犯时洋洋不同意。同月23日14时许,罪犯时洋洋到卓某某工作的合肥市马鞍山路绿地瀛海大厦D座12楼品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外,希望劝说卓某某恢复恋爱关系。谈话过程中,罪犯时洋洋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架在卓某某脖子上,威胁称如不同意继续恋爱就杀了卓,卓某某因害怕遂表示愿意继续交往。后卓某某返回办公室,分别给父亲、堂哥、罪犯时洋洋的母亲常某某等人打电话告知此事。常某某又给罪犯时洋洋打了电话。罪犯时洋洋恼怒之下进入卓某某办公室,再次与卓发生争执,持水果刀捅刺卓的颈部一刀致卓左侧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断裂急性大出血死亡。罪犯时洋洋丢弃水果刀后逃离现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时洋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罪犯时洋洋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以(2015)皖刑终字第002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判处罪犯时洋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已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将罪犯时洋洋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此布
院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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