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中的张先生与妻子王女士结婚已有40年。本该乐享晚年的他们,却闹起了离婚。
在这起离婚诉讼中,张先生32年前通过遗嘱继承母亲所得的一份房产成为了本案财产分割争议的焦点。
王女士认为,自己应该分享配偶婚后继承所得;而张先生则指出,母亲当年立下公证遗嘱声明该房产归属自己,并排除了张先生两个哥哥的继承权,该遗嘱是一份具有排他性的遗嘱。
该“官司”,从一审隆昌县人民法院打到了二审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那么,配偶能否分享对方继承所得?且看法院如何裁判——
◇青松 本报记者 高波
花甲老人为“休妻”对簿公堂
2014年5月,年过花甲的张先生向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妻子王女士离婚。1976年登记结婚的他们,婚后共同生活已有近40年。张先生却为何要在晚年提出离婚?
张先生的理由是,自己数十年来一直饱受妻子的强势性格欺压,憋了一辈子窝囊气,因此尽管人到晚年也一定要“休妻”。
王女士则辩称,自己长期以来相夫教子,勤勉尽责,对经常生病的张先生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顾,二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由于作为原告的张先生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院为给当事人冷静考虑、恢复感情的机会,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离婚请求。
然而诉讼之后,张先生却并无回心转意的打算,索性搬出去租房居住,正式与妻子过起了分居生活。
法定半年内不得重复起诉时限一过,张先生便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二次诉讼,执意要与王女士离婚。这一次,张先生则有了更新的说法,称上一次诉讼后分居期间,掌握家中“财政大权”的妻子不理会他的开支需求,不给他分文钱款,令他只能依靠养老金拮据度日,加深了双方的裂痕。
历经二次诉讼,面对缘尽难留的破裂婚姻,王女士提出了离婚须分割房屋等财产,拿回自己应享份额的要求。
婚后继承所得房产归属成争议焦点
诉讼中,双方就张先生婚前分家所得房产及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分割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婚后继承房产的归属,即张先生1984年继承母亲经立下公证遗嘱所得的一套房屋。
法院审理查明,1976年,张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1984年9月,张先生的母亲刘某某立下公证遗嘱,载明:某乡镇街道某号房屋乃亡夫所遗祖业,1974年5月由长子、次子、三子(即本案张先生)兄弟三人邀请街坊族戚,立定分管合约一式三份,将该产业均分。在分房以前,提留一份由本人管理。提留部分确定了四维界址,这份房产注入了分管合约,所有权、支配权为本人所有,因本人年迈体弱,病痛缠身,考虑到去世前应将这份财产归属问题决定下来,以免日后兄弟间发生异议。特立遗嘱一书,将该房产留赠三子。自立书之日起,兄弟之间以及世亲族戚等不得节外生枝、寻衅滋事,立此存照。
立下遗嘱不久,刘某某去世,张先生遵照遗嘱继承了母亲的那份房产。
张先生认为,母亲在遗嘱中明确将房产交由自己继承,该遗嘱内容具有清晰地排他性意思表示,即除张先生本人外,其他任何人不具有享受遗嘱房产的权利。
而王女士则认为,张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身为配偶依法应分享份额。
财产分割,继承人配偶享有一半份额
那么,法院究竟会怎么裁判?配偶能否分享对方继承所得?
2016年初,隆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除了准予张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外,法院还认定,王女士享有该争议房屋的一半份额。
张先生不服判决,以继承所得房屋系他个人财产,一审判决王女士享有一半份额属处理不公等理由,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于2016年5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遗嘱只排除其他继承人,未排除遗嘱继承人的配偶
母亲遗嘱将房产留归三子,并排除了其他继承人权利。那么,在这起离婚诉讼中,法院却为何最终仍认定张先生的妻子王女士享有该继承获房的分配份额?
其实,该诉讼早在一审裁判时,法院就对此依法进行了解释:张先生母亲刘某某遗嘱中“将该房产留赠张先生”的内容,排除了其他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继承,但是否排除了继承人的配偶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继承所得的共同财产,则须对照法条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颁布,2001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张先生与王女士婚后继承张先生母亲遗产所得的房屋,一般而言应归张先生与王女士夫妻共同所有,除非有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而第十八条第(三)项是对第十七条第(四)项一般性规定明确的除外情形,对除外情形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那就是必须要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条文中的“只”、“一方”的用词,是对除外条件严格适用的重复和强调,对照刘某某遗嘱中“将该房产留赠张先生”的内容,并未出现这样的用词或相近意义的用词,因此刘某某遗嘱只能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一般性条文,不适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的除外性条文,张先生继承母亲遗产所得的房屋,属于与王女士婚后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该案审理法官还告诉记者,既使回溯到书立遗嘱时代的法律,刘某某采取公证形式对房屋继承留下遗嘱,证明其具有相应法律意识。1984年9月立遗嘱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公证遗嘱中“将该项房产留赠张先生”的表述,从当时的法律规定和被继承人刘某某立遗嘱的本意来看,也只能够排除其他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没有排除继承人的配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因此,法院认为,王女士关于遗嘱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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