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8日,孙某某等四人在米易县某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11月21日下午,米易县公安局民警查封该赌场,当场抓获涉赌人员近40名,缴获赌资303110元。在开设赌场期间,孙某某等四人共“渔利”40000元。同时,罗某某等三人在赌场内“放水”(放高利贷),以每借1万元每天收取500元的高利息获利,三人共获利6500元。案发后,上述七被告人均将各自所得的赃款全部退回,合计退赃46500元。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等四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等三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案赃款46500元及赌资3031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等四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某等三人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等四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等三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及赌资较大、参赌人员较多,对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况,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米易县人民法院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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