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1日14时许,何某驾驶大货车从盐边县和爱乡往红格镇方向行驶,途经S310线宁华路棉花地道班路段时,与被告黄某停放在弯道处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何某的大货车车身受损。此事故经盐边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何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何某的大货车在修理厂修理29天,支出修理费13540元,停运29天。黄某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后,各方对修理费的赔偿没有异议,但是对何某运营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黄某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何某遂将黄某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停运损失费24402元。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驾驶的大货车受损后,在修理厂修理了29天,共计造成停运损失24349.27元(已扣除税收及油料费支出)。同时查明,被告黄某所有的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附加险种,投保人必须单独投保了停运损失的附加险,保险公司才会给予赔偿。本案中黄某并没有为其所有的大货车投保停运损失的附加险。故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何某的大货车停运损失24349.27元,由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17044.49元,由何某自行负担7304.78元。
法官评析
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交通事故中的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具有可赔偿性,按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的依法应予支持。肇事车主虽然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但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合同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附加险,必须另行投保。本案中,黄某没有投保关于停运损失的附加险,出了交通事故后就只有自己买单,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今后车主在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时,最好一并购买停运损失的附加险。
(盐边县人民法院 严天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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