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谢某是某品牌卫浴在攀枝花经销商。2012年12月16日,谢某与成都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品牌卫浴订货单,订货单约定:该建设有限公司在谢某所经营的洁具店内购买马桶、花洒、龙头、浴巾架等货物,用于该公司在盐边县承包的一工程装修项目,总价款为90064元。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向谢某支付了5000元定金。
谢某于2013年1月21日、1月25日将货物送到上述装修工地,并完成卫浴的安装工作,随后上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尚欠55064元尾款。经谢某多次催要,该公司迟迟未支付。谢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货款55064元及利息4999元。
审判结果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某欠款本金55064元,利息3854.48元;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认为谢某并未实际履行订货单约定的行为,遂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谢某应就其是否已履行了订货单中所约定的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谢某向法院提供了卫浴订货单、送货收条、某品牌卫浴经销商证书、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谢某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谢某是某品牌卫浴在攀枝花的唯一指定经销商,在谢某和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单,并支付了5000元定金的前提下,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装修工程中确实使用了该品牌卫浴,法院有理由相信某建设有限公司使用的某品牌卫浴是谢某所提供的,该公司如要反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某品牌卫浴的合法来源,但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故依法认定谢某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该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
另一方面,谢某主张某建设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谢某所提交证据证明,谢某于2013年1月25日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2月2日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义务,从2013年2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到本案辩论终结时,利息共计3854.48元。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廖兴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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