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指出:“一切发展,不管其内容如何,都可以看作一系列不同发展阶段,他们以一个否定另一个的方式彼此联系着。”关于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已经有二十年左右的时间。笔者调查整理的资料显示,最早研究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论文有屈学军《主审法官负责制理论与实践问题》(载《法学论坛》1995年第2期)、周顺昌《试论主审法官责任制》(《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叶青《主审法官责任制析》(《法学》1995年第7期)等,最早试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法院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3年4月)、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1994年4月)等。如果说,主审法官责任制这项改革,最初是“肯定”;之后,经历的一段时期沉默是“否定”;那么,当前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这种制度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则是“否定之否定”的矛盾解决阶段。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出现过六种“被认为成功”的审判长责任制典型模式,即“青岛模式”、“武汉模式”、“沈阳模式”、“通化模式”、“襄樊模式”、“新疆模式”。但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这几家法院的审判长责任制并没有蓬勃发展,而是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消退,这几家法院在对外宣传时也几乎不再提及此事。可以说,二十年前的审判长负责制改革并不成功,遭到了来自实践的否定。最早的正式制度设计肇始于2000年底,当时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制定出台,对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条件与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紧接着,最高法院又制定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结合这些规定,分析六个典型模式,笔者认为,当时的审判长负责的制度设计至少呈现出三个共同的特点:第一,规定较为严格的任职要求、条件和程序,由个别法院自己制定和落实管理办法;第二,主审法官采取竞争上岗、择优选拔方式,选拔标准量化、精细化;第三,审判长的职责得到强化,但并未取消院、庭长机构设置。当时各个法院将过多的精力用在了给自己定标准、下任务上。在外界特别是顶层设计和推动、社会理解和支持等方面十分缺乏,这或许是受政治、社会等大环境所限。
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推进,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以后,法院改革因应外部大好环境正向刺激,找到新的改革动力,法官责任制改革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关注的焦点之一。那么,二十年之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理论表述成为改革的理论基点,也从宏观上决定了新一轮法官责任制改革的逻辑结构。但是,如何具体设计、 落实和深化这项制度,却仍然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笔者认为,今天的“主审法官责任制”,目标应是改变旧制度的逻辑结构,构建新的责任制度和审判模式,突出几个“亮点”。
亮点之一:以“主审法官”代替“审判长”的叫法。“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称谓,似乎更好一些。不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可以叫“主审法官”,而且,各级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审判长,称之为“主审法官”也很合适。“审判长负责制”,难免带有行政色彩,强调的似乎更是一个官位。而“主审”的第一层意思应该是说,如果是合议庭办理案件,那么,要由一名法官主持案件的审理,相当于主持人的角色,而不是让其一人“领导”其他人员办理案件。当然,如果适用独任制审判程序的案件,主审法官自然是一个人。在第二层意思当中,主审法官是一个“类概念”,应该划定审判权行使的主体边界,即主审法官为权力行使的核心,其他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辅助主审法官开展审判活动,院长、分管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行政领导无权干预个案裁判。
亮点之二:强调主审案件的“法官”角色。“主审法官”与“非主审法官”都是法官,都有责任,都有审判权,只是略有区分。目前,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不少人对此理解有误,有澄清和深化认识的必要。对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乃至审判委员会办案责任的正确理解,其前提就是定位好“法官”到底指的是谁。笔者认为,这里提到的法官,既包括独任制的法官,也包括合议庭中的承办法官、审判长、其他法官,还要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这些法官在案件中的角色定位有些不同,因此,其承担的办案责任也应有所不同。审判委员、审判业务庭都还属于审判组织。
亮点之三:“责任”不只是对办案的事后监督。“责任”到底是什么责任?并不是像有些人理解的那样只是追责。笔者认为,法官责任至少包含两重内涵。表层的理解,也许就像多数论者认为的那样,一提到主审法官责任制,首先指的是关于法官办错案件而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追究责任的制度,以及如何发挥惩戒、教育、引导法官和安抚受害人、修复因错案而损害的社会关系等功能的问题。但是,更深层次的理解则是,从制度本质的价值和逻辑上讲,事后追责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让法官在事前、事中都清醒地认识到,自己要对案件的审理负责,包括对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形象公正负责。因此,法官要在责任和担当意识之下,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来作出裁判。从有利于责任追究的角度,要进一步完善案件登记备案、审判程序公开、办案人员流转等留痕制度。
亮点之四:改革通过试点验证扎实推进。在常态社会中,任何一项重大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只能采取阶段性的推进方式。在法治环境和条件的制约下,无论是司法制度改革的内容和方式,还是法律程序的操作规则制定,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的方法,坚持追求相对真理,不断接近绝对真理。近年来,比较有影响的深圳、佛山、珠海等地法院审判长责任制改革,经实践验证发现问题很多,诸如“审判长变相为庭长”、“改革目标实现不足三成”等。这客观说明了进行试点验证的必要性和价值所在。目前采用的正是最稳妥的方式,即先进行试点验证,再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作研究,很多具体问题的解决,或许又要走一条否定之否定的路。理论上的预设和论证,提供一种分析司法实践问题的思路,而实际上,所谓真正最佳的司法模式也许只能是由实践本身来选择的,理论的预设都只是对问题的众多理解中的一个“理解”而已。王梓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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