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报》曾报道:5月29日陕西咸阳市的13路公交车上,一名还没显山露水的孕妇一直站着,突然摔倒,司机师傅还连闯红灯把她赶送医院了;可回头孕妇却向司机索赔,也是称:是在他的车上摔倒的,他就得负责。
但车载监控显示:当时行车平稳;调查认为:司机无过错,无责。《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伤亡是因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引起,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则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反之,只要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保义务,就不用担责。
回到芳芳坠亡话题,同理,陈先生虽该尽到安保义务,但这安保义务,也该是合理限度范围以内的,而不能是无限的。陈先生知道芳芳受到领导批评,情绪低落,邀请她到自家来做客、聊天,还进行了开导,又并未拿任何言语刺激她;谁能想到在他转身到厨房准备水果时,本坐在客厅的芳芳就从5楼窗口跳下去了?若是经法院调解陈先生给予芳芳家人一定人道主义补偿,且也罢了;但法官认为:“陈先生明知她当时心情不好,本应当……注意芳芳有无反常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未免强人所难,判得过了。
把心情不好的朋友邀到家里聊聊天,疏导疏导,本是人际交往中的常事。要是前同事在自家毫无征兆的跳楼,邀请方就得给判决承担20%责任,赔偿8万余元,此例一开,那么今后谁还敢把情绪低落的朋友往自家带?甚至谁还敢和情绪低落的朋友呆一块?于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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