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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上被坑 车主起诉路面管理方

来源:四川法制报 2019-06-14 06:07   https://www.yybnet.net/

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各担责五成

周兆保张倏越赵银熙

近日,魏先生以没有完全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为由,将高速公路管理方四川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2018年7月的一天,家住绵阳市游仙区的魏先生驾车沿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绵遂段行驶时,遭遇路面上一个大坑,尽管反应及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却还是对魏先生的车辆造成了不小的损伤。

A

高速深坑致车辆受损车主状告管理方

2018年7月8日晚10时许,魏先生驾驶奔驰轿车沿G93成渝环线高速绵遂段行驶,当行至新桥服务区附近路段时,车辆突然发出一声巨响,他的双手也被巨大力量震动而脱离方向盘。幸运的是,由于魏先生反应及时,车辆最终安全停了下来,这是他才发现,路面有一个直径约1.5米、深度约20厘米的大坑。

随后,魏先生将车开进新桥服务区,经反复查看,车辆未发现明显问题。因工作原因,直到一个星期后,魏先生才将车开到当地汽修厂检查,检测结果显示,车辆左侧两个轮毂均已严重变形。后经专业汽车维修店确定,这种铝合金轮毂变形后无法修复,魏先生只得花费12800元将两个轮毂进行了更换。

魏先生认为,高速路面的大坑是造成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既然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就形成了通行服务合同关系。事发时高速公路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属于违约。为此,魏先生一纸诉状将高速公路管理方四川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高速公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28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B

管理方提出质疑认为车损与公司无关

面对魏先生提出的控诉,被告四川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抗辩意见:第一,魏先生无证据证明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且认为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理由为交警现场查验时,并未发现主路上有坑洞或者新修补的痕迹,仅发现“遂绵向”进入新桥服务区的匝道处有一坑洞,该坑洞无论从深度和宽度上讲,都不可能造成其车辆左侧前后轮毂受损。

第二,魏先生驾驶车辆时有违法或违规行为。被告方认为,魏先生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事发前是否完整,在安全性能上是否合格不得而知。且根据魏先生在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六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称,事发时的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而该匝道路段限速为30公里/小时,属于严重超速。

第三,经交警部门调查,无证据证明魏先生报案的交通事故存在。

综合此三点意见,四川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魏先生车辆轮毂损坏与其所述的高速公路存在坑洞所致没有因果关系。

C

法院认定四项事实认为管理方该担责

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原告魏先生在高速公路行驶,并交纳了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其与高速公路管理方即被告四川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有偿通行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可供安全行驶的通行道路的合同义务,且该“安全性”应当符合通常意义上的安全标准。在高速公路上如存在深度超过20厘米的凹坑,对行车安全会造成极大威胁,应认定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由被告四川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魏先生在事故发生后,虽时隔一个月才向交警部门报警,导致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困难,但经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是2018年7月8日夜间,原告驾驶车辆行驶于“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绵遂段,并通过新桥服务区匝道进入新桥服务区;二是新桥服务区匝道口处偏左侧在事发时路面有较大凹坑;三是原告的车辆左前、左后轮毂受损,更换费用为12800元;四是原告于2018年8月报警,交警部门现场勘验也证明了凹坑的存在。上述事实,可以让法庭对原告所述事实初步确信。同时,该事故发生在夜间,原告非专业维修人员,轮毂受损从外部难以察觉,因此原告当晚即驾车返家的行为可以理解。

D

判定车损为坑洞造成管理方担责五成

法院认为,原告魏先生向交警部门报警后,被告即对该处凹坑进行了填补修复,但修复时未对凹坑的深度这一关键数据进行测量。同时,原告在驾车进入新桥服务区后,是否有下车检查车辆状况的举动,本可通过服务区内的监控设备予以再现,但被告作为监控设备实际管理方,未对监控视频予以保留,导致本案重要证据灭失或无法查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推定原告关于车辆轮毂受损系高速公路路面存在凹坑的主张成立。

此外,原告在事发后继续长途行驶返回家中,势必会进一步加重车辆轮毂受损程度。同时,在服务区匝道口提示限速的情形下,仍以时速不低于80公里的速度行驶,其车速过快也会对轮毂受损程度产生较大影响。综合上述情形并考虑原告自身过错,对于原告车辆轮毂更换费用,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先生车辆维修费6400元;原告魏先生自行担责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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