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聚会喝点酒正常不过,但酒后明知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却未尽合理的协助义务,就可能面临一些不特定的利益风险,近日,萧县法院审结一起类似案件。
2015年5月25日晚8时许,胡某与侯某在一家烧烤店喝酒。侯某陈述,两人于当晚11时30分离开,他当时看到胡某喝了不少酒,挽留未果,随后胡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不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头栽进路边鱼塘,造成胡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胡某死后,其父母将侯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承担83400元的赔偿金。法院另查明,事发道路为东西走向的水泥路,路面宽度为4米,事发现场道路平直,路况正常,事发时为深夜,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路面干燥,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5g/100ml。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发当晚,胡某与侯某相约吃烧烤,期间饮酒事实清楚,双方已经达成了共同饮酒的默契,而且由于共同饮酒过程中相互之间距离最近,具有最容易获取和发现饮酒者是否醉酒及是否有不良反应等信息的便利和特征。鉴于此,同饮人之间均具有及时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
侯某在与胡某自晚8时饮酒至晚11时30分,双方分别时应当能够意识到胡某醉酒,其主张已经挽留但胡某坚持要走,一方面其未能充分举证,另一方面即使存在挽留劝阻但未能达到有效劝阻的程度,应认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酒量,其自身有较大的过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参与饮酒的同桌人侯某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有计算依据,法院予以认可。被告侯某虽对胡某的死亡并无直接过错,但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法院认为由其承担15%的责任为宜,即12510元。 (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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