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债权人)住所地芜湖镜湖区,而被告(债务人)却远在云南。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在原告依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借贷之争”由此产生,“接收货币一方”究竟是指贷方(债权人)还是借方(债务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变化对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厘清“接收货币一方”究竟是借方(债务人),还是贷方(债权人)这一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该是贷方(债权人)。从“接受”到“接收”这一文本层面的细微变化表明,借贷关系中的合同履行地已由借方(债务人)转化为贷方(债权人)所在地。这里的“接收”应该强调的是“收回”,而不是“收受”。
综上,随着民诉司法解释的颁行,借贷案件中的合同履行地已发生变化。该解释第十八条中“接收货币一方”应该是贷方(债权人),而非借方(债务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普通法优于特别法的原则,今后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纬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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