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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二(2017年第二期)张某诉服装公司工作地点变更争议案

来源:芜湖日报 2017-02-06 00:00   https://www.yybnet.net/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张某入职芜湖市镜湖区某服装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芜湖市镜湖区。2015年年初,该服装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厂址搬迁至三山区,搬迁之前,公司将搬迁的决定告知了包括张某在内的公司职工。张某认为工作地点变更将其上班路程增加了数十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并向公司表示不愿到新的工作地点就职。嗣后,公司以张某主动离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张某为此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未果,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一、本案工作地点的变更,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二、张某不愿意到新工作地点工作,属“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不能因张某不同意到新的地点工作而认定其自动离职。因此,服装公司以张某主动离职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判断企业搬迁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需考虑综合因素。近年来,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或因降低人工成本等原因,不少市内的单位选择搬迁至郊区或是县区,搬迁过程中势必有些员工不同意随厂搬迁,因此引发一些争议。此类争议往往涉及人数多,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群体争议,直接影响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处理此类的争议需谨慎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一要根据新旧厂址的距离、单位是否为搬迁提供交通保障、员工个人情况等因素判断搬迁行为对员工影响程度;二要尊重员工的选择权,不能简单把员工不随厂搬迁的意愿表达视为其自行离职的意思表示;三要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权,若企业不存在借搬迁裁员等主观恶意,且为搬迁提供了补贴、班车等便利条件,员工应服从单位的管理和安排。同时提醒需搬迁的单位,搬迁前应把相关方案、信息等告知员工,做好员工思想工作,防止因沟通不畅而产生猜测,引起员工恐慌,从而导致不必要的争议。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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